关于第33208162号“斐霓丝餐厅酒吧PHENIX EATERY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3208162号“斐霓丝餐厅酒吧PHENIX EATERY

    &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57号

       

      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08162号“斐霓丝餐厅酒吧PHENIX EATERY &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2164号“銮凤PHENIX”商标、第999594号“凤凰及图”商标、第1606827号“凤凰及图”商标、第第1286433号“凤凰及图”商标、第6155937号“凤凰茶田 PHOENIX HUNMING PHOENIH TEA-TIME INN”商标、第9825060号“凤凰”商标、第4117078号“凤凰 FENGHUANG及图”商标、第30208201号“凤凰及图”商标、第11862905号“凤凰 FENGHUANG”商标、第12188283号“phoenix”商标、6799064号“金凤凰 GOLDEN PHOENIX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32071号“金凤凰 GOLDEN PHOENIX”商标、第5669664号“许氏金凤 GOLDEN PHOENIX及图”商标、第5648262号“杨氏金凤 GOLDEN PHOENIX及图”商标、第24070076A号“稻田凤凰 Phoenix ri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放弃在茶;茶饮料;糖;方糖;蜂蜜;冰糖燕窝;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食用豆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三、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四均被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引证商标八、十二处于驳回复审案件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在先拥有的商标权的基础上所提出的的延伸性申请。五、本案引证商标已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注册,且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斐霓丝餐厅酒吧官网页面及报道、消费者心得分享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九、十四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茶;茶饮料;糖;方糖;蜂蜜;冰糖燕窝;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粉(粉状);食用豆粉;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引证商标八、十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HENIX”(译为凤凰)与引证商标三、九显著认读文字“凤凰”、引证商标六文字“凤凰”含义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四、十五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PHOENIX”,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果、糕点、调味料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可可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九、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九、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