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550757号“KLING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550757号“KLING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84号

       

      申请人:柯凌格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50757号“KLING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93702号“K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28831号“KLIN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190976号“KL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冰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商品上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在冰箱、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商品上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KLINGE”,与引证商标二“KLINGER”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集装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一、三的撤销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