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34692号“威励嘉 WI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534692号“威励嘉 W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4589号

       

      申请人:科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534692号“威励嘉 W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9714号“威力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51733A号“VV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207991号“W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217151号“W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313944号“W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威励嘉”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威力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净化剂、灭微生物剂、医用饲料添加剂、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动物用蛋白质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