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26485号“蒙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826485号“蒙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56号

       

      申请人:四子王旗民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太和元一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包头市蒙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1826485号“蒙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四子王旗规模较大的农牧业产业化骨干企业之一,是乌兰察布市重点扶持的龙头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41056号“草原蒙王CAOYUANMENGWANG”商标、第20217164号“草原蒙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推广,在相关行业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熟食行业,申请人的“草原蒙王CAOYUANMENGWANG”商标经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仍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搭便车、走捷径的不正当竞争目的。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材料;2、产品图片、包装图片、产品标签图片;3、宣传资料;4、荣誉材料;5、在先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权利,亦不属于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 包装图片;2、产品图片;3、宣传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宣传图片、销售发票、销售合同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冻;鱼(非活);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奶油(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腌制水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草原蒙王CAOYUANMENGWANG”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向我局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损,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非商标授权确权条款,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非活)、腌制水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