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168493号“裕美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168493号“裕美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04号

       

      申请人:商丘市裕美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联兴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13168493号“裕美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68189号“裕美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经一审、二审、最高院审理已确定不予核准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楼体字制作及安装协议、收条、图片;广告合同、效果图、实景图;相关视频合同、图片;宣传单、户外广告;购销合同、收条、实物照片;协议、发票;相关判决及决定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行申再177号案件中判决维持商评字【2016】第34793号《关于第9868189号“裕美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该决定显示引证商标在“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旅游房屋出租;柜台出租”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二者在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称引证商标系抢注其商标、侵害其在先商号权之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游房屋出租;柜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