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第21209245号“科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209245号“科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64号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21209245号“科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91004号“KOHLER”商标、第950769号“科勒”商标、第3311571号“科勒”商标、第592179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3057662号“科勒KOHLER”商标、第17972463号“科勒”商标、第10731116号“K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复制。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和认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及“KELE”系列商标已在卫浴、家具产品领域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简介、产品宣传册、网站宣传资料;3、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材料;4、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5、销售材料;6、荣誉材料;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14日第163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先在第9类断路器、电子日程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差异明显,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的电子日程表、时间记录装置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七在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商号为“科勒”∕“KOHLER”,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公司字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公司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