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65135号“元氣”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165135号“元氣”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5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启丰食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5135号“元氣”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4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照片;
      3、旺旺集团广告播出记录;
      4、广告宣传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7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虫草鸡精;米果;食用面筋”等商品上,于200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表明申请人与山东旺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2、4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旺旺集团广告播出记录仅能证明2014年存在旺旺集团的广告播出记录,其广告播出时间早于复审商标指定期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涉及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虫草鸡精;米果;食用面筋”等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