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96475号“ANASTASI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皮雅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东
申请人因第3896475号“ANASTAS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67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官网截图;
2、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碧雅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公司登记信息。
3、申请人商标信息;
4、宣传册、服务内容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石塚紘一于2004年1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芳香疗法;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上,于200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07年6月21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3非商标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芳香疗法;美容院;理发店”等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