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记忆大师全脑教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0841237号“记忆大师全脑教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53号

       

      申请人:上海慧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首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风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30841237号“记忆大师全脑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记忆大师”是对脑力运动赛事人员的获奖名号、称号、荣誉,也是一种记忆方法,为行业内通用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直接表示了商品/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世界脑力锦标赛相关资料;2、记忆大师荣誉称号获得者的网页资料;3、记忆大师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5、记忆大师之父托尼博赞网络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维持注册。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具有品牌一致性,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记忆大师”并非第35类服务上的通用名称,用在指定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目的、内容等特点。且经查询,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三、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情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一直由被申请人长期合法有效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电视广告、海报宣传资料;2、“记忆大师”课本教材及教育辅助用品图片;3、著作权证书;4、“记忆大师”教师培训视频;5、媒体报道资料;6、“记忆大师”形象大使的签约仪式和战略合作签约仪式资料等证据。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其独创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被采纳。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申请人一直存在复制、摹仿世界脑力记忆锦标赛相关活动内容的行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误导相关公众,属于恶意竞争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非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证据不应被采纳。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百度百科关于世界脑力锦标赛的介绍资料、世界脑力锦标赛官网资料、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官网截图、经公证认证的申请人被授权注册世界记忆锦标赛的标识相关授权书及译文、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在先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脑力运动赛事人员的获奖名号、称号、荣誉,也是一种记忆方法,为行业内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国际记忆大师、特级记忆大师、国际特级记忆大师为世界记忆力锦标赛中的参赛选手所获得的荣誉称号,而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未构成通用名称,亦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目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商标的显著性,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使用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