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福瑞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915032号“福瑞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67号

       

      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915032号“福瑞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19224号“福瑞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6662号“福瑞FU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014337号“福瑞FU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44605号“福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构成相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认读的汉字“福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房、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灯、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夏萍萍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