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50038号“AC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ACT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安科讯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0038号“AC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0702016号决定,于2019年7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安科讯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ACT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由申请人质证后再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图片;2、委外加工生产订单、产品报价单、采购订单;3、广告宣传证据;4、展会活动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安科讯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传真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布告牌、地震仪、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该商标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商品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指定期间内的委外加工生产订单、产品报价单、采购订单(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PPS数据线(带屏蔽)、电源适配器、充电器、键盘等商品上有加工、销售行为,且相关单据上备注有“ACT”商标字样。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展会活动照片(证据3、4)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带有“ACT”标志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及包装的照片(证据1)加以佐证,本案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周边设备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刘辰
李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