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NEW WOR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90574号“NEW WORL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88号

       

      申请人: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90574号“NEW WORL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43138号“NEW WORLD及图”商标、第32556731号“NEW WORLD及图”商标、第22943134号“NEW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调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第779213号“世界WORLD及图”商标、第22457500号“世界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调解”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的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