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梦想驿站 MENGXIANGYIZH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2373219号“梦想驿站 MENGXIANGYIZHA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4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郁红 (原被申请人:李刚)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9日对第22373219号“梦想驿站 MENGXIANGYIZ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107164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30274号“梦想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27584号“梦想星搭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名下抄袭摹仿多件他人品牌,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不仅损害特定市场主体权益,还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双沟股份、苏酒集团的关联关系证明;
      2、“洋河”、“蓝色经典”、“双沟”、“双沟珍宝坊”、“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苏”的驰名认               定材料;
      3、申请人及其“梦之蓝”商标所获荣誉、宣传使用及维权等知名度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12月06日通过第167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李刚于2016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06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04月16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06月14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9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郁红,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被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七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其他主体具有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注册了呦呦、泰山石敢当、洋河、鲁能泰山、赵进、苗父堂、雾灵山等其他主体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文字构成不同,二者在整体呼叫及含义上亦存在明显区别。且仅就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梦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尚不致于误导相关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原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了其他不同主体的知名商标:如“呦呦、泰山石敢当、洋河、鲁能泰山、赵进、苗父堂、雾灵山”等商标七十余件,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并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其大量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原被申请人的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应予宣告无效。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现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亦不能成为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的当然依据和理由。
      此外,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