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238540号“罗家一品香凉皮”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2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廉江市东方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罗海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恒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38540号“罗家一品香凉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01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给予申请人进行质证,故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质疑并不予认可。经申请人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凉皮是陕西的特色小吃,创始人罗海勇先生于2003年开办“咸阳市秦都区罗家一品香凉皮店”。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0月26日至今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部分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商业宣传和使用,使复审商标在陕西当地乃至全国餐饮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恳请维持复审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经核实,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基本一致):1、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2、罗家一品香凉皮连锁门店门头招牌、吧台、宣传招贴、餐巾纸、打包用包装袋、结账单照片;3、罗家一品香凉皮门店新店开业视频及服务员工装展示视频;4、2016-2018年部分罗家一品香凉皮许可使用合同书;5、罗家一品香凉皮连锁门店经营用支出单据凭证;6、罗家一品香凉皮连锁门店加盟信息网页;7、微信朋友圈关于罗家一品香凉皮宣传记录;8、参加食品安全会议及举办公益活动现场照片;9、荣誉资质;10、罗家一品香凉皮部分连锁店订购产品打款聊天记录;11、购买原材料收款单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2015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2、被申请人除本案第35类服务上注册有“罗家一品香凉皮”商标,还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注册有第6992806号“罗家一品香凉皮”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部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其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经营者为罗海勇(即本案被申请人),名称为“咸阳市秦都区罗家一品香凉皮店”,注册日期为200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2016-2018年部分罗家一品香凉皮许可使用合同书,甲方为“罗家一品香凉皮”,结合证据1及审理查明2的事实情况,我局对该份证据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为同意乙方在相应区域开办“罗家一品香凉皮”连锁店,许可使用期限包含在指定期间之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罗家一品香凉皮连锁门店加盟信息网页,显示罗海勇为创始人等相关信息。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连锁门店门头招牌、吧台、宣传招贴、餐巾纸和打包用包装袋、结账单照片、新店开业及服务员工装展示视频、相关宣传资料、荣誉情况、聊天打款记录、收款单据等予以佐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与“饭店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两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户外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