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1492415号“比利BILLY及图”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295号
申请人:吴文宁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司义秋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953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46048号“BIL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比利BILLY及图”由汉字、英文及图形构成,原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由英文构成。双方商标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制钳工台、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家具等属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的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枕头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制钳工台、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其前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枕头、家具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内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制钳工台、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七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枕头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我局上述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提出复审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制钳工台、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七项商品。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3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被商评字[2019]第0000117996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初步审定,2019年9月28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上。2020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及实体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英文“BILLY”与引证商标“BILLY”英文构成、呼叫及含义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非金属制钳工台、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