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653528号“康润洁 KANGRUNJ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142号
申请人:山东博士伦福瑞达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晓燕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8日对第17653528号“康润洁 KANGRUN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润洁”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89682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71704号“新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1697号“黄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71705号“小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71696号“蓝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71698号“红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15249号“E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第1437378号“润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8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洁精、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7年11月02日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其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01月07日,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防晒剂、洗面奶、清洁制剂、洗涤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八经商标局于2008年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18号《关于认定“润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眼药水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洁精、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的防晒剂等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康润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新润洁”、“黄润洁”、“小润洁”、“蓝润洁”、“红润洁”、“E润洁”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润洁”,二者的整体含义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洁精、浴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浴液、洗涤剂、清洁制剂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含有“润洁”文字的系列商标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郭京平
徐杭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