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3”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221238号“M3”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57号

       

      申请人:3M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屋邦供应链(珠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名义:珠海市屋邦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221238号“M3”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703号“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88316号 “3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47311号“3M Thinsulate FEATHER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相同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3M”经过申请人一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并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序良俗,扰乱了正常的市场运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请求认定其第88496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审计报告、经销协议、发票、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广告宣传合同、宣传册、广告视频等使用宣传证据;
      4、在先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品宣传情况资料;被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部分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等商品上。经核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屋邦供应链(珠海)有限公司。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3 M”商标反复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经复审认为,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使用在上述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致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3M”商标已达到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一致,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绝大部分为单方证据而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经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多次围绕申请人的“3 M”商标反复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此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已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所表示的内容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