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东方学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39002号“东方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45号

       

      申请人:宜兴市淞懋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39002号“东方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34341号“东方宾馆”商标、第3896575号“东方 CJ”商标、第5050335号“东方文武”商标、第6149315号“东方美食教育”商标、第6828831号“东方购物 OCJ.COM.CN”商标、第7421763号“东方国际”商标、第7761764号“东方传媒”商标、第10249471号“东方娱乐”商标、第13568467号“东方玉文化园”商标、第26099193号“东方基因”商标、第32259073号“东方福利网”商标、第34678178号“东方街舞团”商标、第35137257号“东方 舒老师学堂 笔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经营范围包含教育及培训方面,“学院”二字符合申请人的主要经营的,并没有实质性差异,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三、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行业领域有着明显差异,在不同行业领域,面对不同的消费群体,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解。四、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十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东方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东方”,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