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575068号“米思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34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米思米集团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75068号“米思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4949926号“米思米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430396号“米斯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449216号“米司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无效宣告,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仅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火靴(鞋)”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火靴(鞋)”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仅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防事故用手套、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防火靴(鞋)”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其余商品上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