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666213号“食族好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4497号
申请人:青岛全境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6213号“食族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7792495号“食族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97328号“食族人 SHIZ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399707号“食族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61819号“食族人 SHIZU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若其被驳回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2020年4月3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食族好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食族人”,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