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明宇酒店HOTE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177618号“明宇酒店HOTE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909号

       

      申请人:明宇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明宇大酒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3177618号“明宇酒店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集餐饮、中高档酒店的大型企业,其“明宇”系列商标经长期持续宣传使用已在餐饮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60017号“明宇MINYO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43889号“明宇Ming 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34482号“明宇商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82966号“明宇和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782798号“明宇金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782769号“明宇丽雅精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781858号“明宇豪雅体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明宇”为申请人商号,经长期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已被依法注销,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酒店餐饮行业的生产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知名品牌,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企图攀附申请人良好商誉以达到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明宇企业关系图;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3、荣誉证书;
      4、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资料;
      5、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
      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引证商标三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至七均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上述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标有申请人“明宇”商标的饭店等服务在华西都市报、新华网、凤凰网、腾讯网等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损害引证商标三至七商标权益的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5年3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明宇”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在服务的对象、目的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由中文“明宇酒店”和外文“HOTEL”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明宇酒店”文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明宇”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明宇”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酒店行业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却在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有密切联系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上述关联性密切的服务上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明宇”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烹饪设备出租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