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3379452号“谷记煌潮GUJIHUANGCHA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41号
申请人:北京黄记煌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信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耀国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3379452号“谷记煌潮GUJIHUANG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黄记煌”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568532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9528号“黄记煌三汁焖锅H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42212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申请人的第7938426号“黄记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3、“黄记煌”为申请人的商号,经长期推广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书、企业商标维护和管理制度材料、门店及餐具和员工服装等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明材料;
5、申请人店面信息统计表、经营合同、销售发票;
6、申请人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7、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照片、捐款发票;
8、申请人维权案件的裁判文书、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报道;
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汕头市潮阳区谷记煌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水产罐头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9)商标异字第0000009210号《第23379452号“谷记煌潮GUJIHUANGCHA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4月7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黄记煌”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产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在所用原料、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除食用海藻提取物、水产罐头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谷记煌潮”文字与引证商标四“黄记煌”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黄记煌”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四,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黄记煌”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鱼制食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虽然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7942227号“黄记煌三汁焖锅”商标亦列为本案引证商标,但其在具体理由中并未陈述,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上述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