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0853590号“膳太太Shantaita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17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欢欢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20853590号“膳太太Shan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的“好太太”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190557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7293号“好太太 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115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19350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19808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好太太”为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
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4、“好太太”广告投放效果评估;
5、总经销协议;
6、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
7、明星代言广告宣传资料、产品代言费;
8、广告合同、广告证明、监测报告、广告费票据;
9、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调查报告;
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6000号《第20853590号“膳太太Shantaita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12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七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清洁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五、六于2015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1类洗衣用晾衣架、厨房用具等商品上,于2016年9月6日初步审定公告,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11922号重审第0000000288号《关于第5632129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好太太及图”商标在2006年9月26日前就已在晾衣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8年12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是否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好太太”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1类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家庭用陶瓷制品等商品在所用原料、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1类除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化妆用具、水晶(玻璃制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1类厨房用具、晾衣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膳太太”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好太太”文字,引证商标三“好太太 家居”文字,引证商标四、六“好太太家品”文字,引证商标五“好家·好太太”文字,引证商标七“好太太”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好太太”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七,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好太太”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化妆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