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香蕉共和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282232号“香蕉共和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62号

       

      申请人:本雅(国际商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82232号“香蕉共和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夹克(服装);马甲;上衣;雨衣;鞋;游泳衣”商品已经核准删减,故上述商品已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第11266072号“HAOGEWE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撤销公告》第1686期),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第7931104号“EASTELEPHANT及图”商标、第4344232号“阿历森 ALLISOH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提交了国际注册第697320号“MAMMUT及图”商标、第17886793号“长毛象 MAMMU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整体尚可区分,故对该同意书我局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香蕉共和国”及图形构成,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并未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且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