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0424246号“苗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55号
申请人:淮安市苗香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24246号“苗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0770号“苗香”商标、第16610594号“苗香”商标、第7382818号“金香苗”商标、第40319731号“金苗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正出于撤销状态中,引证商标四的申请已被驳回,请求待上述商标状态稳定后再审查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荣誉证书;申请人产品销售清单。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一、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二、三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