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奥鹿AOL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5608544号“奥鹿AOL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3323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东涛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创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对第15608544号“奥鹿AOL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商号及“奥康”系列商标在国内外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并获得一系列荣誉,为消费者所熟知并广受好评。其中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经过多年推广使用已具备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且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48189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74855号“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51159号“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1309号“奥康 AO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0923号“奥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同时造成不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的部分商标证书;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相关裁定书;申请人企业及“奥康”品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企业荣誉及在各行业的排名;申请人企业进行打假维权的相关资料;申请人在媒体发布的部分商业广告合同;申请人企业相关纳税证明及体系证书;申请人产品的中标情况及申请人企业制造基地排污许可证;申请人主持参与制定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观上不存在模仿引证商标的动机和意图。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彪马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裘皮、家具用皮装饰、钱包(钱夹)、手提包、人造革箱、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宠物服装、手杖、伞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处于专用期内,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另,申请人的第610240号“奥康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一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奥鹿AOLU”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奥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AOKANG”亦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中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并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奥鹿”与申请人所称其商号“奥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