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Clin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5766465号“Clin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69号

       

      申请人:倩碧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县科法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0日对第25766465号“Clin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8301462号“CLIN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226号“CLINIQ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269581号引证商标二已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发票;2、荣誉证书;3、照片;4、宣传证据;5、决定书、裁定书;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8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463094号“希杰狮王 CJ LION”商标、第19359896号“露恩贝乐”商标、第19686086号“中瑞科技”商标、第19686047号“丸玉”商标、第19384912号“UNT” 商标、第19690902号“PIT STOPPER” 商标、第19685720号“SEINE” 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有“希杰狮王 CJ LION”、 “露恩贝乐”、“中瑞科技”、“丸玉”、“UNT”、“PIT STOPPER”、“SEINE”等多达100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国际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大量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