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7832897号“蚂蚁星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62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顶呱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17832897号“蚂蚁星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31558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33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引证商标三)、第16380106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609841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申请人拥有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过长期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七、八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多件“蚂蚁到家”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及正当市场秩序,将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资料):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概况。
2、媒体对申请人的相关报道及申请人所获荣誉。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及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6、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7、余额宝的相关宣传证据、所获荣誉证明。
8、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证据。
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部分在先行政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9月06日申请注册,2018年04月14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第36类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缆;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眼镜;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商品功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争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蚂蚁星球”,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其次,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八赖以知名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差别较大,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