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031552号“爱派 EPP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88号
申请人:新疆迪万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31552号“爱派 EPP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3259号“爱派love 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36055号“爱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470118号“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93299号“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93300号“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093301号“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737278号“爱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二注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届满,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咖啡;茶饮料”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调味品;冰淇淋” 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七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蜂蜜;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糖;糕点;咖啡;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