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转让_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幸运当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998951号“幸运当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367号

       

      申请人:深圳市幸运当家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98951号“幸运当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5589607号“幸运酒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诸多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转让资料、案外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工商企业信息、申请商标使用等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幸运当家”与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幸运酒家”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汉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另,申请人所列举的案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