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468397号“九局 JIU J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73号
申请人:九局下半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勇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红琴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4日对第21468397号“九局 JIU 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九局”商标已经在淘宝使用九年,在北京、上海也开有实体店铺,经过其多年经营,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九局”品牌也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系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5、8、12、、16、18、24、25、28、29、30、35、43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236件申请,其中大量商标涉嫌抢注、多件商标被提出异议、大量商标在积极兜售。三、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的代理公司均为咸宁市知信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而该代理公司的股东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大量涉嫌抢注、多件商标被提出异议、大量商标在积极兜售,其行为难谓正当,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注册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时使用的个体户执照已经注销。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容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淘宝店铺、微信店铺截图;
2、关于申请人的“九局”北京实体店的相关报道;
3、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所有商标;
4、咸宁市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成华区杜红琴商贸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6、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7、被申请人在尚标、好标、鱼爪等网站销售其商标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交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被申请人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注册申请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如“纽蒂芭纶”、“米老熊”、“唐洛鼠”等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予以调整。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淘宝店铺、微信店铺截图,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2为申请人的“九局”北京实体店的相关报道,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九局”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因此,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九局”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故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有“纽蒂芭纶”、“米老熊”、“唐洛鼠”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规模抢注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被核准注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对商标应予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应予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