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6409734号“明和 MING HE ”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09849号重审第000000250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海瑞迅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永康市明和工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09849号《关于第6409734号“明和 MING HE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1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19)京行终9460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广交会联营参展材料、发货单、威特工具网络销售页面、国内采购合同、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等证据标有复审商标标志或商标注册号,且载明系清洗机、饮料机等商品,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广交会上展出并宣传了清洗机等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购销合同、网店销售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暴红侠
马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