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AUXHA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0429066号“VAUXHA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02968号重审第0000002511号

       

      申请人:沃克斯豪尔汽车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通用汽车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诺凡尼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2968号《关于第10429066号“VAUXHAL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45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由字母“VAUXHALL”与狮身鹫首图形组成,其图形部分在构图设计、整体造型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选择、判断和构思,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在案证据表明,涉案作品于2008年已由申请人在英国和欧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于2009年核准注册。涉案作品作为申请人的品牌标志,2010年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报道。综合全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申请人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几无差异,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以及程度以及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作品的近似程度,以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为申请人公司,而涉案作品已作为商标在英国核准注册的事实,加之涉案作品作为申请人的品牌标志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显然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申请人的“VAUXHALL”与狮身鹫首图形具有一定的设计感和表现力,其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该美术作品的“VAUXHALL”与狮身鹫首图形图形已经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公开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对该作品应有接触的可能。再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证明中显示的图形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主体特征上十分相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他人的许可,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