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PUM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82494号“PUM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24号

       

      申请人:吉力•阿列克谢•根纳吉耶维奇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82494号“PU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1785395号“P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35213号“PUM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44254号“PPUM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9622号“iP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07608号“IP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4406144号“IP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80528号“IPUM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将“智能手表、智能眼镜”修改成为中国所能接受的商品名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其将商品名称已修改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商品范围的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智能眼镜”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商品范围的规定,即指定上述商品不属于可以接受注册的商品项目,已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为“PUMP”与诸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3D眼镜;蓄电池;声耦合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