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27419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101号
申请人:山东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41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5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339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009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得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核定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构成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衫;运动套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三均为较抽象化的星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上,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