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5953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099号
申请人:河南小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5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359039号“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71625号“赫岸国际设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在 “平面设计;服装设计;材料测试;包装设计” 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1247385号“CHEAR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结构上、形态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与引证商标二、三相类似的服务“平面设计;服装设计;材料测试;包装设计” 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平面设计;服装设计;材料测试;包装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均为较抽象化的图形,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婧
陈红燕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