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B lif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5465516号“B lif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369号

       

      申请人:西利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5516号“B li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注册且在中国享有一定知名度的“B-LIFT”商标的权利延续,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87080号“LIFT 5/15”商标、第5583942号“BABYENA B及图”商标、第12815267号“纯洁蜜蜜 B PureBbee及图”商标、第5846200号“LIFT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LIFT海外旗舰店资料、BLIFT产品资料、媒体报告、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摩丝、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具体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