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7i SEVEN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1886372号“7i SEVEN&i PREMIUM

    LIFESTY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888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日本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86372号“7i SEVEN&i PREMIUM LIFESTYL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085071号“PREMIUM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31145号“7seven”商标、国际注册第798212号“PREMIUM及图”商标、第16862076号“7 7seven”商标、国际注册第564407号“sev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20998号“seve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31954号“Seven”商标、国际注册第838901号“Seven”商标、第19610352号“Sev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而各引证商标并没有实际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知名度较低。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文具、印刷品、办公用邮资计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的邮件打戳器、活页环孔夹、打字机、文具、文具盒、印刷品、纸、卫生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外文、数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各引证商标使用与否不能当然影响我局在本案中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