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泰康艺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400081号“泰康艺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41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400081号“泰康艺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3418号“泰康尔”商标、第10567944号“泰斯康”商标、第9607967号“康泰”商标、第10056859号“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泰康美术”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泰康尔”、引证商标二中文“泰斯康”及引证商标三中文“康泰”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录音装置、手机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录音装置、手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录音装置、手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录音装置、手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导航仪器、录音装置、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