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187045号“泰康保险集团 Taikang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38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1187045号“泰康保险集团 Taikang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66766号“泰康电子 TECONN及图”商标、第10056859号“泰康”商标、第11496305号“泰康电子 TECONN及图”商标、第11048613号“泰来及图”商标、第11905950号“T·SCREEN”商标、第8187073号“常客隆及图”商标、第8163353号“TEMPCUBE”商标、第15759490号“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上述两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不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起主要认读部分的“泰康”与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泰康电子”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USB闪存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