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8526444号“幻彩灯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73号
申请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26444号“幻彩灯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8422号“幻彩灯条”商标、第6438234号“幻彩及图”商标、第8901572号“幻彩 HC HUANCAI及图”商标、第6051430号“幻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审理中。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为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为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幻彩灯光”与引证商标一中文“幻彩灯条”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的中文及引证商标四中文“幻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