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蕲之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8505507号“蕲之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78号

       

      申请人:湖北云采启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05507号“蕲之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6880号“蕲艾”商标、第21141907A号“蕲艾及图”商标、第25543980号“蕲艾及图”商标、第28167786号“艾城牌 蕲艾及图”商标、第19585737号“蕲艾产业园”商标、第1636592号“蕲艾”商标、第4858297号“蕲艾 Qi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经取得了足以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显著性。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被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中文“蕲之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六中文“蕲艾”及引证商标二、七显著识别部分“蕲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五中文“蕲艾产业园”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茶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尤丽丽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