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7900420号“金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59611号重审第000000250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宝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9611号《关于第7900420号“金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57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该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金宝咖啡产品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天富星公司和星阔公司之间存在委托销售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天富星公司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供货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在咖啡商品上的使用,且处于指定期间之内。被申请人提交的星阔公司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卜蜂莲花主购货协议》及相应发票亦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授权书、供货合同、购货协议、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咖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尤丽丽
    郭攀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