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089540号“VENUS DS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8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维纳斯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导聚佳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州市舒豪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州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089540号“VENUS DS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665号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6月19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保险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且该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认同度,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SIN TRANS ENGINEER PTE LTD.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提单、发票;2、被申请人租赁第124届、125届广交会展区相关证据;3、2019年2月15日被申请人报名参加2019年新加坡亚洲海事展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被申请人与优盛特钢泰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及产品照片;2、被申请人租赁第122届广交会展区相关证据;3、被申请人与SOHO METALS&MINERALS(SINGAPORE)PTE LTD.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提单、箱单、发票;4、被申请人与溢鸿特钢制品(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及付款回单;5、被申请人向SENG BEE HARDWARE AND ENGINEERING PTE LTD.销售产品报关单、记账凭证、发票及产品照片;6、被申请人租赁第123届广交会展区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关盘形式):1、企业资质;2、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报告;3、产品介绍;4、相关裁定书;5、证明材料;6、企业信用报告;7、申请人资格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我局于2012年2月7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钢管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首先,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均不在指定期间内。其次,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5被申请人向SENG BEE HARDWARE AND ENGINEERING PTE LTD.销售产品报关单、记账凭证、发票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虽然后附的图片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但该图片未显示日期,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该图片与证据5其他证据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证据2、6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1、3显示,被申请人分别与优盛特钢泰州有限公司、SOHO METALS&MINERALS(SINGAPORE)PTE LTD.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了与上述合同主体一致的发票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标亦是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是不锈钢件、方管、合金钢扁钢、不锈钢六角棒,再结合上述证据中所附的产品图片可知,复审商标英文使用在商品之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管商品与方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钢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除钢管外金属屋顶材料等其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除钢管外金属屋顶材料等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