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990627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7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宜兴市天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906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2389号决定,于2019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药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开设的连锁店铺;2、宣传使用情况;3、加工购买合同;4、销售小票;5、申请人连锁店会员卡办理信息;6、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这些证据完整包含在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宜兴市天健大厦于1995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我局于1997年4月28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宜兴市天健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照片均为自行制作,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加工购买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4销售小票亦为申请人自制证据,且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5申请人连锁店会员卡办理信息亦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商品。证据6申请人所获荣誉,均不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药品零售等相关服务,而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张悦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