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古屯周记勾魂凉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07398号“古屯周记勾魂凉皮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478号

       

      申请人:北京涵广轩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昌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07398号“古屯周记勾魂凉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6973号“勾魂”商标、第15022895号“勾魂”商标、第37884517号“勾魂米线”商标、第38053758号“勾魂酸辣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与本案商标相同的商标在第43等类别上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分别于2019年、2020年对引证商标三、四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引证商标三、四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驳回复审,我局作出的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2、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中除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外,还认为申请商标含“凉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未对该项理由进行申辩。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已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土豆粉、面条、粉丝(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馅饼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一“勾魂凉皮”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土豆粉、面条、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
      申请商标含有“凉皮”,使用在指定的土豆粉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