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789339 -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41号 - 申请人:珀尔斯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789339号“SIZEY CREW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41号

       

      申请人:珀尔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789339号“SIZEY CRE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810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7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460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1032号“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133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79753号“安踏 AN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254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567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将尽快出具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宣传,已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创作说明;全球注册情况;产品销售照片及简要介绍;发货单;官网截屏文件;宣传手册及产品名录;杂志广告;视频宣传文件及截屏文件;宣传活动现场照片;官方账号宣传信息;系列商标档案;相关报道;相关声明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理发用披肩”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发用披肩”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理发用披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除“理发用披肩”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理发用披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二者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理发用披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