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2459739号“高原鹿”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59号
申请人一:刘战先
申请人二:内蒙古高原杏仁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6日对第12459739号“高原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为申请人二的法定代表人,两共同申请人的立场和利益是统一的。申请人二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在全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获得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全国乡镇创名牌重点企业、内蒙古自治区林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奖项。申请人的“高原露”商标为内蒙古著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164254号“高原露及图”商标、第17146148号“高原露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城市,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刻意摹仿和抄袭申请人产品的包装设计,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损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请人一的身份证件、申请人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荣誉材料;3、宣传报道材料;4、销售材料;5、审计报告;6、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6、其他相关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3日领取答辩通知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辩。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和显著特征,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没有恶意,不会造成不良影响。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汽水;可乐;无酒精果汁饮料;杏仁糖浆;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6月8日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肥等商品上提出申请,现均为申请人一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一为申请人二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二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可证明申请人高原露牌杏仁露商品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内蒙古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