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TOFFGOLF”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502841号“TOFFGOLF”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81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涛普高尔夫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陈中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502841号“TOFFGOLF”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980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中平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涛普高尔夫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涛普高尔夫国际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4502841号第25类“TOFFGOLF”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和百度搜索引擎以“陈中平”、“TOFFGOLF”为关键词进行了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在指定商品上商业性使用过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陈中平”、“TOFFGOLF”为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打印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一方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并与相关商事主体建立了长期合作的关系,复审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不断提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2018年温州本奇服饰有限公司与深圳杰斐尼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TOFFGOLF”大衣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3、2018年宿松雪豹服饰有限公司与潍坊雷博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TOFFGOLF”羽绒服的订货合同及发票;
      4、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与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7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的期间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陈中平分别与温州本奇服饰有限公司、宿松雪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可证明温州本奇服饰有限公司、宿松雪豹服饰有限公司为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证据2、3为温州本奇服饰有限公司、宿松雪豹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上显示有复审商标“TOFFGOLF”,显示的商品为分别为大衣、羽绒服,合同的签订日期均在指定期间内,并有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证据5中复审商标“TOFFGOLF”使用在产品实物上的图片,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大衣、羽绒服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大衣、羽绒服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裤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大衣、羽绒服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服装;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裤子”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在“服装;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裤子”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帽;皮带(服饰用);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大衣、羽绒服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未提交在“帽;皮带(服饰用);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因此,在“帽;皮带(服饰用);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针织服装;茄克(服装);T恤衫;裤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帽;皮带(服饰用);袜;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