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ECH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05107号“ECH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1650号

       

      申请人:厦门壹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605107号“ECH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26237号“ZECH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设计内涵、发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网站建设合同、国际域名查询信息及证书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切碎机(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CHCO”与引证商标“ZECH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5月15日